男子离婚与妻子分拆迁安置房 父母起诉称也有份
由于年纪大了,高强老两口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宅基地登记在儿子高明名下。孰料儿子儿媳要离婚,还在老两口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离婚协议,自行分割了几套拆迁安置房。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近日,吴中法院判决该案,充分保障了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
老夫妻高强、刘英在自己的农村宅基地上建了房,和儿子高明、儿媳张芳、孙女静静住在一起。2003年9月,高强的老宅拆迁,获得了另一处宅基地和拆迁补偿款,祖孙三代在宅基地上建新房后继续一起生活,大家庭相处融洽。2007年,高明作为大家庭代表,进行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代表登记,新房宅基地就登记在他一人名下。
几年后,高家的房屋再次进入拆迁范围。2011年4月,高明与张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现住房子拆迁后所得大、中、小三套安置房,静静、张芳拿大户和小户,高明和刘英、高强一起拿中户,剩余拆迁款高明得三分之二,张芳得三分之一,所有房子必须登记在静静名下。”但签离婚协议时,高强老两口并不在场。
得知此事后,老两口认为儿子和儿媳的离婚协议相关内容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考虑他们应得的财产份额,遂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确认高明和张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
张芳则认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高明一人名下,因此该房屋与高明父母无关,自己和高明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老人的利益。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吴中法院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是包括高强夫妇和高明夫妇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尽管宅基地登记在高明一人名下,但该登记只是其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的代表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属家庭共有的财产性质。因此,房屋拆迁后,原告高强夫妇对可以分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高强夫妇均系老年人,高明和张芳夫妻俩离婚处分共有财产权利时理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在未征得高强夫妇的同意和确认、且离婚协议内容并未充分考虑老年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作出公平合理的权利安排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明和张芳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近日,吴中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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