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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退休阿姨因工受伤 公司赔偿4万元

发布时间:2017-06-29 07:30:14 | 来源:网络
52周岁的周阿姨被东莞一家清洁公司聘任后被安排在一家电子公司工作,因工受伤,后向法院起诉清洁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伤待遇。2017年6月18日上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周阿姨过了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不受劳动法律

  52周岁的周阿姨被东莞一家清洁公司聘任后被安排在一家电子公司工作,因工受伤,后向法院起诉清洁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伤待遇。2017年6月18日上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周阿姨过了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不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但仍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待遇,遂当庭作出宣判,判令清洁公司支付周阿姨工伤待遇款及未付工资共4万多元。

  逾五旬清洁阿姨因工受伤

  2016年7月14日,1964年1月出生的湖南籍周阿姨入职东莞市某清洁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务)合同》,约定周阿姨的薪资为月薪制,以每月1510元为基本工资,其他补贴、绩效另计。次日,周阿姨被派遣到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一职。

  2016年9月1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周阿姨在电子公司清洁树枝时,因踩到树枝滑倒,致其左手受伤。受伤后,周阿姨到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

  2016年12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周阿姨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5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阿姨构成伤残九级。随后,周阿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以其与清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

  2017年5月底,周阿姨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清洁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伤待遇款5万多元。

  清洁公司则辩称,周阿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保是因国家政策,并非清洁公司原因,即便工作时受伤,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周阿姨砍伐树枝不属于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事故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款。

  公司被判付工伤待遇款4万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阿姨入职清洁公司时年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周阿姨与清洁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清洁公司是否应支付周阿姨工伤待遇,关键看周阿姨是否因工受伤。从社保部门查实的情况可见,周阿姨是在电子公司清理厂区树枝时受伤,对厂区垃圾的清理属于清洁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厂区清洁外包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清洁范围,故可认定周阿姨的人身伤害是因工作所致,清洁公司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法院依法计算周阿姨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未发工资等共计4万多元。

  法院遂当庭作出宣判,判令清洁公司应依法支付周阿姨4万多元。

  法官说法

  过了退休年龄务工受伤,该如何维权?

  主审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陈国云法官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复函,确定我国实行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如果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如果劳动者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鉴于双方存在的较为稳定的雇佣事实,故认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发生工伤后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有权获得相关的工伤待遇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就此认定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工伤待遇。如果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用人单位依法仍应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即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可以要求工伤赔偿;二是如果社保部门不给予工伤认定,可选择劳务纠纷关系起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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